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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宁市一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施继和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宁市一六农村信用合作社,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安宁市一六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龙xx,系该社主任住所地:安宁市xxx被申请执行人施xx,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云南省XXX,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安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其财产无法处分,本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2003)安法执裁中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03)安执字第6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执行人施继和所有的位于安宁市安达小区1幢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安宁市一六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街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继和所借款项1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结清。现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施继和所有的位于安宁市安达小区1幢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依法予以解除查封。经查上述事实和请求成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案现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罗梅佳代理审判员  付存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