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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南与被告单佳晶、陈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南,单佳晶,陈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刘华南,女,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管晓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佳晶,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被告陈艳琼,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原告刘华南诉被告单佳晶、陈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南的委托代理人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佳晶、陈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南诉称,被告单佳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7日以短信借条形式向其求借1500000元,再于2014年10月30日口头追加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单佳晶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3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单佳晶银行账户转款1800000元。被告单佳晶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1%。被告陈艳琼与被告单佳晶系夫妻关系,且相关银行信息显示,被告单佳晶在收到借款后将其中的500000元转入被告陈艳琼银行账户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佳晶、陈艳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南与被告单佳晶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刘华南通过其尾号为3849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单佳晶名下尾号为6067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刘华南又通过其尾号为9397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单佳晶名下尾号为6067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刘华南再次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8492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向被告单佳晶名下尾号为6067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2014)宁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文载:申请人刘华南,女,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公证事项证据保全;申请人用其所持手机(手机品牌:苹果5)拨打本处固定电话8317×××2,电话显示屏显示来电号码为186××××7259;用手指在手机屏上下划动,同时摁住HOME键和POWER键进行该屏页面第二次截屏,截屏内容部分显示为“今借刘华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单佳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编号NJ-201409-A-01275855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客户基本信息部分显示为,客户名称刘华南,客户类型个人客户,证件类型身份证18位,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2020-12-27,等等;业务受理信息部分显示为,订单编码3414111016117469,用户号码186××××7259,业务种类过户,新客户资料内容为,客户名称刘华南,证件类型身份证18位,证件号码××,立即生效,等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单佳晶之间存在借款利率约定,申请证人王某、祝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祝某称,其与原告单佳晶之间存在多次短期借款往来,借款日利率为0.1%;证人刘某称,其系原告之姑姑,且为原告与被告单佳晶此次借款的中介人,被告单佳晶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又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王某转给原告,其余1000000元为原告自有资金。另,原告提交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2014年6月20日登记字号BJ-320106-2014-000659补发结婚登记记录,该登记记录显示,单佳晶(身份证件号××)与陈艳琼(身份证件号××)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2014)宁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4)宁石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银行汇款单等,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合意及原告1800000元出借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关于被告单佳晶、陈艳琼婚姻情况的记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该18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要求,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没有依据,被告应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单佳晶、陈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在一审期间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佳晶、陈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华南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0元,由被告单佳晶、陈艳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益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