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旷某甲,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法定代理人旷某乙,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旷某甲法定代理人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一个月后即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旷某甲法定代理人旷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知道被告患有癫痫症,并写了保证书,表示愿意陪伴被告,不打骂被告,如果提出离婚,则赔偿精神伤害费10000元至5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将原告送回娘家,之后再也不过问被告。被告在2014年7月份精神病发作出走失踪。被告须赔偿原告两年多的精神伤害费和供养费,则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旷某甲法定代理人旷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系精神壹级伤残。2、保证书,证明原告保证愿意陪伴被告,不打骂被告,如果提出离婚,则赔偿精神伤害费10000元至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也没有按手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旷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旷某甲父亲向原告告知了被告患有癫痫病,原告仍表示同意结婚。2012年10月30日,双方在湖南省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多次吵闹要回娘家,原告遂在婚后不到一个月左右,将被告旷某甲送回了被告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案诉讼中,被告旷某甲法定代理人旷某乙认为旷某甲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7月发作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认为双方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旷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至今三年。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旷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