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被告人李某甲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于2008年8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以福鑫采石场的名义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领取凯乐牌硝铵炸药1200公斤用于炸山开石,当天用掉一部分。为以后炸山开石继续使用,被告人李某甲遂将剩下的465公斤硝铵炸药非法储存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西山上。2014年8月18日,该批硝铵炸药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查获。2014年10月16日,经徐州市中国矿大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硝铵炸药可用8号工业雷管正常引爆,具有爆炸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作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家人于2005年开始经营台儿庄区涧头集镇福鑫采石场(以下简称福鑫采石场),期间转包他人,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及家人又开始经营该采石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福鑫采石场的放炮员负责该厂的炸药领取及其爆破工作。2012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以福鑫采石场的名义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领取凯乐牌硝铵炸药1200公斤用于炸山采石,当天用掉一部分。为以后炸山采石继续使用,被告人李某甲遂将剩下的约462公斤硝铵炸药非法储存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西山上。2012年4月27日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政府下达停止供应涉爆物品的通知并对涉爆单位进行整顿,福鑫采石场至案发一直没有被恢复涉爆炸药等物品的供应。2014年8月18日,该批硝铵炸药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查获。2014年10月16日,经徐州市中国矿大爆破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硝铵炸药可用8号工业雷管正常引爆,具有爆炸力。本院委托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居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李某甲及家人开始经营福鑫采石场,李某甲负责购买炸药及采石场的生产,偶尔会有用不完的炸药,因为民爆站回收还要收取费用,又浪费精力,李某甲就会把用不完的炸药找安全的地方储藏起来。2012年4月26日自己签字购买1200公斤炸药,爆破后剩余炸药就埋藏起来了,打算后续再用掉,接着采石场就不能审批炸药了,李某甲后来也不敢将埋藏的炸药上交的事实。(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自己及家人开始经营福鑫采石场,杜某或者丈夫李某甲负责签字领取炸药,杜某签字领取的炸药都用完了,采石场停工之前,也就是2012年4月26日当天用炸药爆破并听见了炮声,是李某甲负责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在福鑫采石场驾驶挖掘机作业,大约到2012年6月份,采石场就停产了,采石场审批、领取炸药都是父母操作,自己不参与,最后一次审批炸药是2012年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也不知道是否用完的事实。(4)、证人鹿丙云的证言,证实鹿丙云与他人于2013年9月份从杜某手中承包了福鑫采石场,从事石料加工生意。2014年8月18日,孟省村在农田复垦的时候,挖掘机在石料加工厂南侧挖出一堆炸药,从口袋上面标志看应是采石场用来开采石头的炸药,就报警的事实。(5)、证人韩国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韩国栋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山东福鑫采石场附近发现疑似炸药,炸药是用口袋包装的,福鑫采石场是鹿丙云承包的,鹿丙云从郭夫星那里接手的,郭夫星又是从杜某和李某甲夫妇手中承包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发现炸药,当时在场的还有看守工地的老年人,埋藏炸药的位置就在福鑫采石场南边不远处的事实。(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4日,尤某在福鑫采石场打了240米用于开山炸石炮眼的事实。(8)、证人魏某的证言,魏某与李某甲是初中同学,证实魏某听同事说在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发现炸药的事情,就打电话询问李某甲是否知道李某甲原来经营的福鑫采石场附近发现炸药的事情。(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原来担任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站长,福鑫采石场放炮员是李某甲,平时都是李某甲签字、领取炸药,福鑫采石场采矿许可证2012年7月14日到期,安全许可证2015年2月14日到期,并且在2012年6月27日对该采石场下达了停止供药通知,福鑫采石场一直到采矿许可证到期整顿也没结束,也没有对其恢复供药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地点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西山上。(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11袋及5包,并从这11袋及5包中取样进行鉴定。(12)、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证明及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薄,证实该服务站接派出所爆炸物品购买审批证后按审批证发放爆炸物品,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从该服务站签字领取1200公斤硝铵炸药。(1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爆破作业证。(14)、福鑫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福鑫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时间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福鑫采石场营业执照,时间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14日。(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孟省村西。(1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称重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称重涉案炸药重量约为462公斤。(17)、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证实所送12袋样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硝铵炸药,虽然已经受潮结块,但全部样品均可用8号工业用雷管正常引爆,具有爆炸力。(18)、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公诉机关还举证了证人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硝铵炸药465公斤,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硝铵炸药进行称重,硝铵炸药净重约为462公斤,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硝铵炸药重为465公斤是根据包装炸药的包装袋上的重量标示计算得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依据不当,涉案硝铵炸药重量应以实际称重为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储存硝铵炸药约462公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将生产剩余的爆炸物非法储存,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结合贾汪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