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雷与被告李竞现、王玉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雷,李竞现,王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张东雷,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栾川县。被告李竞现,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被告王玉霞,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张东雷与被告李竞现、王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竞现、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在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找我为其担保,我当时基于义气签字为其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提起了诉讼,同时还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结案,并下达了法律文书,但二被告均未按法律文书自觉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栾川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我的银行账户并扣划我账户的款296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债务29600.00元,此案得到执结,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9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竞现、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栾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认可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本案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栾川县人民法院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已替二被告还款29600.00元。3、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0月24日执行完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为书证,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李竞现、王玉霞于2009年借到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款100000.00元未还,诉讼后二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为二被告代偿了296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二被告从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原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洛阳汇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二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执行中将原告账户的款扣划29600.00元,该案才得到了执结。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29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担保人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额,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29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竞现、王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雷296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竞现、王玉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柱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