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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琼华、张佳芳等与张桂坡、张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坡,张琼华,张佳芳,张丁方,张丁超,张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坡。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超。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协平。上诉人张桂坡因与被上诉人张琼华、张佳芳、张丁方、张丁超、张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琼华与被告张协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佳芳、张丁方、张丁超系其子女。1997年8月27日,以被告张协平为户主,确定家庭成员5人,以家庭责任制方式承包本村即惠安县净峰镇坑黄村水田0.06亩,旱地0.84亩,共计0.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其中位于前宅东坑公正潭处责任田面积0.16亩,加上自垦0.0257亩,合计0.1857亩。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协平与被告张桂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公正潭边责任田(面积0.1857亩)转让给被告张桂坡,转让金额18570元。《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指张协平)对该处责任田拥有完全处置权利,同意永久性转让给乙方(指被告张桂坡),甲方永不反悔。”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对该转让地有使用、处置等权利。”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桂坡支付被告张协平转让金18570元,被告张协平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张桂坡。2008年间,原告张琼华因家庭纠纷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琼华致信县信访局,反映其婆婆擅自将其丈夫张协平承包的0.9亩土地转卖他人用于建房,请求政府处理。2014年8月7日,惠安县净峰镇政府作出惠净答复(2014)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调查情况如下:根据现场堪查,张琼华反映的被其婆婆转卖的地块位于前宅东坑公正潭处,共有面积0.1857亩,不是张琼华所说的0.9亩。根据了解当事人张协平,此地块是张协平于2011年4月7日转让给厝头村南尾自然村的张桂坡,不是张琼华婆婆庄焦的行为。而且现地块也保持原有的耕地状态,没有发生建房的行为。处理意见:……本机关已知会转让方张协平本人要及时与被转让方张桂坡协商归还转让所得的款项,收回土地的使用权,纠正自己的不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张协平与被告张桂坡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协平与被告张桂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涉讼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张桂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协平与张桂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转让土地的用途未作说明,且约定涉讼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被告张桂坡,因此,涉讼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涉讼土地,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桂坡认为涉讼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张协平与被告张桂坡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桂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琼华、张佳芳、张丁方、张丁超位于惠安县净峰镇坑黄村前宅东坑公正潭处土地(面积0.1857亩)。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协平、张桂坡负担。宣判后,被告张桂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桂坡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只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协平签订,两者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他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原审判决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另外四位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协平就丧失了合同的标的,上诉人丧失了因该合同取得的承包地,如何跟合同相对方张协平主张要求返还转让款18570元。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利益,应予改判。诉争土地转让行为已过去三年多,被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又不返还转让款,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等规定,撤销原判,改判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一、二审受理费由被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琼华、张佳芳、张丁方、张丁超答辩称,本案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等法律规定,而且恶意串通,损害四位被上诉人的利益,买卖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协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张协平与张桂坡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与另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诉争土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并约定对诉争土地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且永久性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应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转让款问题提出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后,若被上诉人张协平未返还转让款,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桂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