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朱庆红与被告王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红,王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朱庆红。委托代理人:丁昌浩。被告:王玮。原告朱庆红与被告王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昌浩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红诉称:王玮拖欠其模板款64450元,经催要不还,故要求偿还货款,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朱庆红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45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按5%承担利息。三、证人桑全芳、朱余勇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到原告处拉货,合同履行地在叶集。被告王玮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王玮到朱庆红处购买了价值64450元的模板,双方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还,将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王玮并就以上内容出具了欠据。后朱庆红多次向王玮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王玮偿还货款6445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朱庆红申请对被告王玮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查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玮拖欠原告货款6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玮偿还朱庆红货款6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王玮负担1411元,由原告朱庆红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代理审判员 程 黎 明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晓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