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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永良诉王二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马永良,又名马和军,男,1967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二刚,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马永良诉被告王二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良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二刚和海卫兵、张磊、闫永胜、李强五人于2012年7月25日每人借原告马永良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共同书写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张磊、李强、闫永胜每人20000元已偿还原告,被告王二刚所借2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二刚返还原告马永良借款20000元。被告王二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二刚和海卫兵、张磊、闫永胜、李强五人于2012年7月25日借原告马永良现金100000元,每人20000元,并共同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马和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海卫兵张磊闫永胜王二刚李强2012.7.25号”。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9月10日,张磊、李强、闫永胜三人每人偿还原告20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4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查明海卫兵负责偿还借款100000元中的20000元。被告王二刚所借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判决书、法院询问李强笔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良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文民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