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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京超与崔花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花英,原告杨京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京超。上诉人崔花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诉人崔花英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崔花英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崔花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上诉人崔花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