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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涛,杨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杨×&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杨××经事先预谋,驾车进入二被告人工作的天津市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热拌厂内,携带钢锯等工具盗割废旧电缆线19.75米。经天津市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废旧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27.7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驾车在蓟县城内南外环附近剥离电缆线外皮时,被群众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黄××、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已发还。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以及被告人黄××作案时驾驶的汽车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环境照片,辨认笔录,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朱××、曹××,被告人黄××、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军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