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蔡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光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监护人赵某甲(被告赵某某之父),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才,被告监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监护人赵某甲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正在住院治疗,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每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有五至六个月左右一直到2012年;期间,于2007年5月生育一子蔡某甲。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经检查,确诊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被告赵某某被残联确定为精神类残疾人,其残疾等级为贰级。此时,原、被告亦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入院,庭审时,其尚在重庆市永川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诊断病历、残疾人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类疾病,原告应当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在生活上、精神上照顾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