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苟兴平与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兴平,巨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苟兴平,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隆县XXXX,身份证号51292719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XX。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乐平,浙江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兴平与被上诉人巨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苟兴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苟兴平和巨一集团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巨一集团委托苟兴平为巨一集团产品(“巨一”牌女鞋)在重庆市地区朝东路市场批发档口总经销,苟兴平接受委托。巨一集团授权苟兴平具体经营区域范围为重庆全直辖市所属区域。苟兴平只拥有“巨一”品牌皮鞋产品的销售权、区域市场拓展权和区域内成熟市场网络维护的权利。巨一集团根据苟兴平市场情况,提供给苟兴平“巨一”女鞋供货价、建议批发价和零售价。巨一集团执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即货款打入巨一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到巨一集团缴纳现款,巨一集团再给苟兴平发货。每年阳历6月底和春节前结清两次,巨一集团会根据苟兴平的经营状况给予一定的欠款信用额度支持。巨一集团和苟兴平签订合同时,苟兴平需向巨一集团交纳市场管理保证金20万元。巨一集团在合同中止后2个月内向苟兴平无息退还市场保证金。苟兴平如需在各大专业批发市场做系列广告以及大型户外广告的,巨一集团将给予50%广告费支持,但需经巨一集团广告主管部门以及高层领导核准认可后方可补贴。广告费报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和“巨一”产品经营相关的;2、必须事先填写广告申请表;3、必须具备广告合同(或协议)原件、广告发票(特殊情况没有发票应提前说明原因)、广告完成后的相关证据;报纸等平面广告必须提供样报、样刊或样物;户外广告要提供实景照片;户内喷绘、印刷品、促销品等则需要提供清单和用途说明。以上条件必须齐备,否则一律不予报销。销售指标为5万双/年。本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1年,从签订日始,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延长合同之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合同有效期,但合同须续签。该《代理协议书》中备注:苟兴平缴纳的市场管理保证金分两期打入巨一集团账户。第一批市场管理保证金10万元于2008年12月22日到位,剩余10万元在2009年1月10日前全部到位。同时,巨一集团向苟兴平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授权苟兴平在重庆代理“巨一”品牌系列产品,并从事品牌推广相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2009年3月23日,巨一集团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签订《商品经营合同》。2009年4月20日,巨一集团和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崇尚百货联营合同》。2009年11月13日,巨一集团和重庆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2009年12月26日,巨一集团和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11月3日,巨一集团与重庆光谷大洋百货经营公司分别签订《联营合同书》。以上合同签订后,“巨一”品牌女鞋入驻上述商场,由苟兴平经营。苟兴平认为前述合同是苟兴平作为巨一集团的代理人,促成了巨一集团与上述五个商场签订合同,商场经销的货物是巨一集团所有,而非从苟兴平处购得,因此可证明苟兴平和巨一集团只是代销关系。巨一集团陈述是由于苟兴平作为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无法进入大商场销售产品。巨一集团应苟兴平的要求与各大商场签订前述合同使苟兴平能够入场销售,巨一集团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影响巨一集团和苟兴平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3月1日,苟兴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泮李珍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203008001002317135)和潘李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4367421426069163449)各汇款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苟兴平认为上述20万元为向巨一集团支付的保证金,苟兴平举示巨一集团盖章确认的包括泮李珍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203008001002317135)的收款账户为据,称泮李珍和潘李珍为同一人,身份为巨一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爱莲的女儿。苟兴平向潘李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4367421426069163449)汇款10万元也是巨一集团要求的。巨一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苟兴平汇款时间与《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时间不一致,不认可收到苟兴平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2010年11月20日,苟兴平向巨一集团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重庆苟兴平先生,为了加强双方的合作关系,更好地服务于各区域经销商,保证以后及时供货,保障公司材料供应商的资金正常运转、诚信经营。经财务核算,截至2010年11月18日止,您尚欠我公司货款598340元。请您于2010年11月28日前汇给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15日以前再汇回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以前再汇回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1年元月15日以前再汇回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1年元月30日以前再汇回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以前付清余款。苟兴平在该《还款协议》的“经销商签字”处签名,巨一集团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巨一集团仍陆续向苟兴平发货。2010年11月21日,巨一集团发货价值19320元。2010年11月23日,巨一集团发货价值28152元。2010年11月26日,巨一集团发货价值9720元。2010年11月30日,巨一集团发货价值7896元。以上供货价值65088元。此后,苟兴平也陆续于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1日和2011年1月19日分别向巨一集团支付货款11558.86元、15559.76元、56260.55元和13339.78元,以上共计100887.47元。2010年5月13日,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巨一集团发出《撤柜知会函》,在巨一集团与该公司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巨一集团撤柜。2010年11月12日,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商场向巨一集团发出《告知函》,认为巨一集团品牌产品出现了众多质量问题,希望巨一集团严把质量关,维护品牌形象。2011年3月7日,重庆万千百货有限公司向巨一集团发出《重庆万千百货关于巨一专柜撤除的建议函》,认为巨一集团品牌在该公司销售因质量问题多次产生顾客投诉,加之巨一集团品牌销售业绩不理想,希望巨一集团品牌专柜在合同期内提前撤出。一审庭审中,巨一集团确认其可从苟兴平供货的各大商场收款176001.73元,巨一集团现只要求苟兴平支付386538.80元。苟兴平认为他与巨一集团属于代销关系,苟兴平根据他举示的《巨一货品库存明细表》,要求将库存的“巨一品牌”鞋子9415双(价值490630元)退还巨一集团。巨一集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具备退货的法律依据。苟兴平所称的9415双“巨一品牌”鞋子的证据不足,巨一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苟兴平要求巨一集团向苟兴平赔偿仓库租金的依据是2009年2月25日他与黄永伟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苟兴平认为他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租期共22个月,租金每月3000元,共计66000元。2011年1月15日苟兴平与查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年,租金每月2500元,共计3万元。以上两笔总计96000元。苟兴平要求巨一集团赔偿巨一品牌专柜损失的依据是人人乐专厅展柜22778元(以2009年5月8日的巨一鞋业道具报价单为准),装修费用6100元(以2009年4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为准),以上合计28878元;大足新世纪百货专厅制作费18157元(以2009年4月7日的巨一鞋业道具报价单为准),装修费5580元(以2009年3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为准),合计23737元;重庆渝北两路专厅展柜制作费11798元(以2009年6月5日的确认函上最下方所表明的重庆渝北两路专厅展柜价格),装修费7100元(以2009年4月28日工程结算单为准),共计18898元;重庆朝天门批发档口专厅展柜制作费13042元(以2009年6月5日的确认函上最下方所表明的重庆专厅展柜价格),装修费13429元(以2009年2月25日工程结算单为准),共计26471元;云阳重百专厅展柜制作费用14951元(以2009年11月5日的确认函上最下方所表明的重庆百云阳商场展柜价格),装修费用3780元(以2010年5月10日工程结算单为准),共计18731元;大洋百货专厅展柜制作费加装修费22560元(以2009年9月5日工程报价表为准);丰都重百专厅展柜制作费加装修费18880元(以2010年1月20日工程报价单为准);白市驿重客隆专厅展柜制作费加装修费21183元(以重庆木连理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为准);万千百货专厅展柜制作费用加装修费用17800元(以重庆木连理商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为准)。上述金额合计197138元。苟兴平要求巨一集团赔偿广告位租金的依据是2008年12月20日苟兴平与黄永伟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租金以及另行产生的2000元安装费。苟兴平认为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巨一集团应当提供市场支持,也就是专柜、广告位及装修报销。巨一集团与各大商场签订的协议属于质量先行负责制,质量标准不是由鉴定机构鉴定,而是由商场决定,只要顾客认为有质量问题,商场就视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各大商场发出撤场通知,使苟兴平产生损失,因此以上仓库租金、巨一品牌专柜损失和广告位租金均应由巨一集团承担。巨一集团认为仓库租金是基于巨一集团和苟兴平的买卖合同产生,属于苟兴平经营中的费用,应当由苟兴平自己承担。而对于装修费用和广告费用,苟兴平应持相关票据按照巨一集团的流程进行报销。现苟兴平并未举示其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和符合条件的材料,因此以上费用不应当由巨一集团承担。巨一集团一审诉称:巨一集团系苟兴平的供应商,苟兴平经销巨一集团提供的鞋类产品。2010年11月20日,经巨一集团和苟兴平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1月18日,苟兴平共欠巨一集团货款598340元。巨一集团和苟兴平双方还约定,苟兴平须于2011年2月28日前以分期还款的方式付清所欠的货款598340元,双方为此签署了《还款协议》。此后,巨一集团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3日、26日和30日四次继续向苟兴平供货,货款共计65088元。苟兴平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30日和12月24日,2011年1月11日、19日五次共计付款100887.47元。综上,截止2010年11月18日,苟兴平差欠货款598340元。此后苟兴平又差欠货款65088元,以上共计663428元。此后,苟兴平向巨一集团付款100887.47元,巨一集团也从苟兴平供货的各大百货公司收取176001.73元。巨一集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苟兴平向巨一集团偿付货款386538.80元。苟兴平针对巨一集团本诉答辩称:1、苟兴平与巨一集团之间不是供应关系,而是属于代销关系。巨一集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苟兴平,明确载明苟兴平是巨一集团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销售。在实际履行中苟兴平促成了大洋百货,重庆百货,重庆新世纪,重庆万达百货,重庆人人乐等众多商场与巨一集团签订联营协议,由各大商场直接销售巨一集团女鞋。各大商场货款均直接支付给巨一集团指定的账户。苟兴平只是中间商(中间人),负责促成销售,不享有巨一集团女鞋的所有权,更无收款的权利。2、《还款协议》真实体现的是现在苟兴平仓库内存积的各大商场以及顾客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价值,而不是苟兴平应当向巨一集团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苟兴平反诉称:2008年12月12日,苟兴平前往浙江省温州市考察,与巨一集团协商代理销售巨一集团生产的巨一女鞋。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苟兴平依约向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拓展市场设立专销联营巨一专厅九个,总投资338438元(包括广告安装及租赁费在内),全面按约履行了代理协议的义务。《代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巨一集团所生产的产品发至苟兴平所拓展市场的联营专厅销售时,长期出现断底、脱胶、鞋面皮破、歪跟、错乱码、绒面脱绒掉毛、断面等质量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已发现有质量不合格劣质产品的巨一女鞋3317双。苟兴平曾数次以传真的形式函告巨一集团,而巨一集团并未解决,致使苟兴平所拓展的联营专厅无法销售,被商场勒令撤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8438元。2010年11月20日,巨一集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还款协议》要求将不合格应退回给巨一集团的产品金额和应付款总额一并计算在《还款协议》的金额中,还将苟兴平所拓展的各经销商应当支付给巨一集团的货款一并计算在内。苟兴平是在受到欺骗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巨一集团有限公司拟定好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苟兴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苟兴平向巨一集团退还全部销售剩余库存货品;2、巨一集团赔偿苟兴平因市场投资组建巨一品牌专柜损失208438元、仓库租金108000元、广告位租金22000元;3.巨一集团退还苟兴平代理保证金20万元。巨一集团针对反诉答辩称:1、巨一集团在本案中要求苟兴平支付的货款是2010年期间其拖欠货款,现苟兴平反诉涉及的是2009年巨一集团和苟兴平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相关事实,这与本案无关。2.苟兴平反诉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代理协议书》载明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书如到期前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并续签即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相关账目业已结清,该协议书已由巨一集团和苟兴平双方履行完毕,有关该协议书所涉的内容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苟兴平就此所提出的反诉并不成立。3、苟兴平反诉请求退还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仓库租金、广告位租金、退还保证金等均系苟兴平为抵赖所欠货款而编造的理由和主张,均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苟兴平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巨一集团认为其与苟兴平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而苟兴平认为其与巨一集团之间属于代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买卖合同关系和代销合同关系的区别为:1、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即是支付价款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即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而代销合同中,代销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只有当代销物被卖给第三方之后,代销物的所有权才由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所有,从这点可以看出,代销合同与以在双方之间转移标的物(代销物)所有权为合同终极目标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简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代销合同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2、有关劳务报酬的问题。由于代销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点,那么代销合同就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既然有一方提供了劳务,那么接受服务的另一方理所当然地要给予报酬,报酬是代销方为履行代销合同而付出劳务所应获得的利益。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需向出卖人支付货物的价款,但出卖人只需交付标的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劳务报酬这一说法。由此可见劳务报酬是代销合同的重要特征,买卖合同中不会涉及到劳务报酬这一说法。本案中,巨一集团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苟兴平,同时,苟兴平采取的是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且双方还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苟兴平并未从巨一集团领取任何报酬。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巨一集团和苟兴平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在巨一集团向苟兴平交付货物后所有权已经转移,苟兴平现以其与巨一集团之间属于代销合同关系要求巨一集团进行退货没有法律依据。苟兴平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巨一集团支付货款。在确定苟兴平和巨一集团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审法院需再行分析苟兴平是否以巨一集团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巨一集团赔偿苟兴平因市场投资组建巨一品牌专柜损失208438元、仓库租金108000元、广告位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苟兴平举示的由包括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商场和重庆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函件仅是各大商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苟兴平并未举示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巨一集团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0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至今苟兴平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巨一集团提出质量异议。其次,鉴于苟兴平和巨一集团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前述费用是苟兴平在经营过程中承担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也应由苟兴平自行承担。再者,即使按照《代理协议书》中苟兴平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向巨一集团报销部分广告费,但苟兴平通过应当按约履行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应材料的程序,苟兴平并未举证证明苟兴平履行相关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对苟兴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苟兴平要求巨一集团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苟兴平举示了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3月1日苟兴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泮李珍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和潘李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共计20万元的汇款凭证,巨一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苟兴平举示的有巨一集团签章的收款账户中包含泮李珍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巨一集团未举证证明苟兴平支付的该10万元属于其他通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对账时已经对保证金作了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苟兴平交纳的保证金。对于苟兴平向潘李珍支付的10万元,因为苟兴平既未证明收款帐户为巨一集团提供,也未证明潘李珍和泮李珍为同一人,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该10万元为苟兴平交纳的保证金,苟兴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苟兴平已向巨一集团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现双方并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书》,巨一集团理应向苟兴平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综上所述,鉴于巨一集团和苟兴平互负均为金钱债务,可以部分进行抵销,加上庭审中巨一集团明确只要求苟兴平支付货款386538.80元,最终原审法院确认苟兴平应向巨一集团支付286538.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苟兴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一集团支付386538.80元;二、巨一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苟兴平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相品迭后,苟兴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巨一集团支付186538.80元;四、驳回巨一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苟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425元,反诉受理费4592元,共计14017元,由巨一集团负担6017元,苟兴平负担8000元。苟兴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巨一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苟兴平与巨一集团建立的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巨一集团直接以自己名义与各大商场签订合同,由各大商场直接向巨一集团付款。巨一集团没向苟兴平支付报酬与代理关系并不冲突,现在直接向代理人支付报酬的做法少之又少,更多的是按销售金额提成。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在各大商场都是质量先行,顾客认为有质量瑕疵就退货。这里的“质量”是一种“承诺和商业信誉”,“即使没有法律上的质量问题,也要视为有质量问题”,不论买卖还是代理,商场退货部分都应无条件退货。4、巨一集团网站载明潘李珍是巨一集团副总经理,是该公司董事长的女儿。一审认定苟兴平向潘李珍支付的10万元不属于保证金是错误的。巨一集团二审答辩称:1、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习惯做法及2010年11月2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表明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关系,目前的商业惯例也是如此。2、苟兴平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缺乏依据,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3、潘李珍的收款帐户不是苟兴平认可的帐户,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巨一集团认可潘李珍和泮李珍是同一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的女儿。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苟兴平是否有权要求退货和要求巨一集团赔偿专柜损失、租金损失和广告位租金损失;三、巨一集团是否应再退还苟兴平保证金10万元。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代理协议书》约定:苟兴平将货款支付巨一集团后,巨一集团再发货给苟兴平。苟兴平销售涉及的税费和杂费由苟兴平负担。巨一集团在皮鞋的三包期内对质量负责。若皮鞋出现断底、断面、断根、大面积开胶等情况可以退货,其他情况不得退货。上述约定表明双方的基本关系是巨一集团将皮鞋的所有权转移给苟兴平。苟兴平向巨一集团支付货物对价,除非存在约定的质量瑕疵,否则不能退货,双方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于买卖关系。尽管双方在《代理协议书》中对销售区域、“政策支持”等事项作了约定,但这些约定与前述关于买卖关系的实质性约定不冲突,也没有表现出符合委托合同法律特征的约定条款,因此应认定《代理协议书》实为买卖合同。至于合同履行中由巨一集团出面与相关商场签订合同,以及存在商场向巨一集团付款的情况,由于上述情况在现实交易中客观存在,是履行《代理协议书》发生,依现已查明的事实与《代理协议书》并不冲突,不足以支持苟兴平的主张。二、苟兴平是否有权要求退货和要求巨一集团赔偿专柜损失、租金损失和广告位租金损失按照《代理协议书》约定,皮鞋断底、断面、断根、大面积开胶等可以退货,其他情况不得退货。苟兴平主张有9415双鞋子存在质量瑕疵,但未能举证证实,巨一集团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苟兴平所述的皮鞋存在达到退货条件的瑕疵,他要求退货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苟兴平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如原审法院所述,从质量违约的角度看,苟兴平尚未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由此给他造成了所主张的损失。从双方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双方是买卖关系,专柜费用、仓库租金和广告费用属苟兴平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应由苟兴平自行承担。即使按照《代理协议书》要求巨一集团承担相关费用,也应按约取得巨一集团同意并按约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才有权要求巨一集团支付。现在苟兴平既未按约定办理手续也未取得巨一集团同意,他要求巨一集团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不应支持。三、巨一集团是否应再退还苟兴平保证金10万元巨一集团交付苟兴平的收款帐户清单中含泮李珍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帐户(含账号和户名)。由于账号依附于户名(及户主),账号内的款项归属于户主,因此巨一集团实际是指定泮李珍为收款人。二审诉讼中巨一集团认可泮李珍和潘李珍为同一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女儿,应认为苟兴平支付潘李珍的10万元为向巨一集团的付款。与原审法院认定支付泮李珍的10万元同理,支付潘李珍的10万元也应认定为保证金,巨一集团应当返还苟兴平。基于上述认定,苟兴平要求再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应对原审判决加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巨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苟兴平保证金20万元;三、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2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苟兴平应付巨一集团有限公司的386538.80元与巨一集团应退还苟兴平的保证金20万元品迭后,苟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巨一集团有限公司186538.8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9425元,反诉受理费4592元,共计14017元,由巨一集团负担7492元,苟兴平负担6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苟兴平负担3570元,巨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跃辉赵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