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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江天大厦12楼,溜门进入武汉道森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员工午休不备之机,在办公桌上盗得张某的1部华为C8813D型手机,和曾某的1部苹果IPAD-AIR型16G-WIFI版平板电脑,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现场监控截图,被害人张某、曾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查获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值鉴定,证人章某的证言,徐某的身份证明、供述及前处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