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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宿舍,趁无人之机,从柜子里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身份证,后又从银行客服更改了密码,支取现金人民币22460元。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王某某家镶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重5.97克,每克288元,价值1719.36元,宝石120元,共计价值1839.36元。杨某某还于11月15日16时许,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窃得金鱼吊坠黄金项链1条,重17克,每克288元,价值4896元,黄金手链1条,重23.95克,每克308元,价值7376.6元,黄金项链1条,重11.5克,每克288元,价值3312元,共计价值15584.6元。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第三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准备盗窃时被发现,被害人随后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下午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盗窃作案4起,共计盗窃数额39883.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母亲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凌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退赔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