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张洪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建林,农民。被告张洪敬,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12号。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张洪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林、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宗宇、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90元、评估费36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敬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洪敬驾驶冀B×××××小轿车,沿西河口乡村公路自北向南倒车时,刘春生驾驶津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建林)沿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洪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承保了冀B×××××小轿车交强险,人民保险承保了冀B×××××小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被告张洪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承保了冀B×××××小轿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承保了冀B×××××小轿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729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765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65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敬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