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金成诉周清芬、丁振喜、丁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丁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许昌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丁某甲,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某乙,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当时是双汇鸡精代理商,三被告一家欲家庭共同经营双汇鸡精,要求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拖欠原告货款17526元,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甲分四次偿还合计4000元,余款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526元及滞纳金。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公开12526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落款名字及日期是自己书写,其他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被告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经做鸡精生意。原告给在杭州市做生意的被告丁某乙供应双汇鸡精,合计价值36330元,已付款18804元,下欠17526元。后原告找被告周某某催要欠款,原告将欠款内容写明,被告周某某清楚借条上内容后,在借条下面签上名字和日期。内容为:今欠丁某某双汇鸡精货款36330元,已付18804元,下欠17526元。壹万柒仟伍佰贰拾陆元正。周某某。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催要余款,被告丁某甲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偿还1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份偿还2000元,同年12月6号偿还200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1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丁某乙供应鸡精,原告与被告丁某乙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周某某清楚欠款内容后,在借条上签名,并且被告张清芬、丁某甲两人分别偿还原告部分货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欠款。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丁某甲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125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甲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