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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李桂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李桂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87号原告李长清,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学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桂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志,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李长清与被告李桂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李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清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李长清原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袁庄村西侯庄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一处,后经旧村改造,原房屋拆迁,原告通过置换方式得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房屋。新房落成后被告李桂萍提出暂时借住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李长清出于兄妹亲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桂萍暂住。现李长清要求李桂萍将房屋交还,但李桂萍拒绝腾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桂萍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房屋腾出并交还原告李长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长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公安局洛口派出所出具的李桂萍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萍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经李长清原有的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所得,为李长清的合法财产,与李桂萍无关。证据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材料一宗(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归属声明保证书、房产登记审查表等),证明李长清原有宅基地的情况。被告李桂萍辩称,李长清称李桂萍向其借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长清以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桂萍,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行为系在袁庄居委会的认可之下,现李长清主张李桂萍侵权,属于在利益驱使下的诚信缺失。另外,被拆迁的原房屋虽登记在李长清名下,但实为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应共同继承,李桂萍对涉案房屋应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李长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桂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自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根一份,证明在1951年3月原、被告的父亲李兆奎合法取得了郊二区王炉乡侯家庄76号,五亩九分五里。证据二、自济南市房屋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在1951年李兆奎合法取得了济南市郊二区王炉乡侯家庄76号房屋九间的合法所有权证。证据三、2008年9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1993在李兆奎原旧宅基上翻建房屋一套,李兆奎生前存有一处老宅基,村委会自1987年起就终止申请宅基地,故两处宅基地均是李兆奎所有,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应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的翻建而不是自建,房屋所有权也应是李兆奎的。证据四、2008年9月23日案外人冯秀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拆迁前原告私自将原属于李兆奎的西屋两间、南屋两间、东屋一间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的情况下拆掉并重新翻盖了四间南屋、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并将所盖的房产改到自己名下,该证明有李桂兰、李桂香、李桂菊、李桂萍及原被告的婶子冯秀兰的签名及手印。证据五、2014年11月27日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2000年4月26日李桂萍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将上述李长清翻建的房屋共计79.14平方米,后该房屋拆迁经村委会安置的所争房屋为101平方米,面积差额为21.56平方米,被告以每平方600元的价格购买,村委会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被告自2000年5月居住至今。证据六、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一本,证明李长清的房产证在李桂萍手中,也证明了李长清将房屋卖给李桂萍的事实。证据七、2014年12月11日袁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了袁庄村拆迁户2-7月份赁房补助费的发放情况,其中原告五间750元,后加盖了李兆奎的私章,证明拆迁的房屋均是李兆奎所有,李长清是顶了李兆奎的名来领取补助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的涉案房屋,确系袁庄社区居委会拆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袁庄村西侯庄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后安置所得,但对拆迁前房屋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对相关证据产生争议。原告李长清主张依据其提交的济南市房管局档案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归属声明保证书、房产登记审查表等)记载,能够证明拆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产权人系原告李长清,故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处分权人亦应为原告李长清;被告李桂萍对该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原拆迁的房屋应系原、被告父母李兆奎、于金香的遗产,原告李长清在未经析产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拆除、翻建并私自变更到自己名下,故拆迁安置之后的房屋应系遗产,被告李桂萍亦有继承份额,对此,被告李桂萍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2份、证人证言1份及袁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对此原告李长清不予认可,主张原拆迁的房产系李长清个人所有,与其父母无关。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李长清转让给李桂萍的,被告李桂萍提交了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各1份,对此李长清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且房屋差价款也系李长清交纳的,李桂萍使用涉案房屋系借住行为,收据之所以在被告手中系因为李桂萍在居委会工作,故替李长清代办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涉案房产已卖与李桂萍。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长清与被告李桂萍系兄妹关系。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的涉案房屋系拆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袁庄村西侯庄房屋后安置所得,原拆迁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登记的产权人系原告李长清,拆迁安置后的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自2000年涉案房屋建成交付起,被告李桂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综上,原告李长清以被告李桂萍无合法理由占有其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已拆迁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袁庄村西侯庄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的合法产权人是否系原告李长清;二是被告李桂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理由。首先,依据原告李长清提交的调取自济南市房管局档案材料记载,1993年5月李长清经袁庄村委会批准在其宅基地内自建东屋2间、西屋1建、南屋4间,后经李长清申请,济南市天桥区房管部门经核实后向李长清颁发上述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李长清系济南市天桥区北园镇袁庄村西侯庄房屋(产权证号:济天房(某)字第*****号)的合法产权人。被告李桂萍辩称原拆迁房产系原、被告父母遗产,但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袁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已拆迁房产与其父母的遗产系同一处房产,且证明效力低于房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的效力,故对被告李桂萍主张涉案房屋系遗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拆迁的房屋产权人应系原告李长清,故拆迁安置后的涉案房屋李长清系合法权利人。第二,关于被告李桂萍是否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李桂萍主张涉案房屋系李长清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桂萍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长清亦未向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系要式合同,订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李桂萍仅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李桂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桂萍的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李长清转让给李桂萍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的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系原告李长清,被告李桂萍无合法理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长清的合法物权,原告李长清有权请求返还,故原告李长清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村**号楼*单元***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李长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