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子成、李克飞等与韩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成,李克飞,韩树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李子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礼,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李克飞,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韩树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子成、李克飞诉被告韩树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飞、李子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成、李克飞诉称:被告韩树山拖欠我们劳动报酬款5100元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树山及时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子成、李克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被告韩树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韩树山承包房屋建筑工程。2010年韩树山雇佣李子成、李克飞为其贴瓷砖。2011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韩树山欠李子成劳动报酬4000元,欠李克飞劳动报酬1100元,并给李子成、李克飞出具欠条各一份。事后,李子成、李克飞持韩树山出具的欠条向韩树山索要劳动报酬款,韩树山拒绝支付,为此李子成、李克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韩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树山拖欠李子成、李克飞劳动报酬,有韩树山给李子成、李克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李子成、李克飞向韩树山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飞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元,支付原告李子成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