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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安勋与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勋,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安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舒辰。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该店业主:蔡凤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该店业主:王贵华。委托代理人:陈立。原告李安勋为与被告蔡凤美、王贵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安勋申请变更被告蔡凤美为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以下简称荣锦副食店),变更被告王贵华为宁波市鄞州五乡贵华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贵华电器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辰、方超,被告荣锦副食店的业主蔡凤美,被告贵华电器店的业主王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勋起诉称:原告从被告荣锦副食店购买一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014年7月13日,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该调压器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夫妇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荣锦副食店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人身损害,被告贵华电器店作为供货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07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3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荣锦副食店答辩称:蔡凤美系荣锦副食店经营者,之前在工商部门主持调解下已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不同意再次赔偿,对于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主张均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华电器店答辩称:涉案的调压器并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消防部门也未证明起火点,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安勋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荣锦副食店购买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质检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2.证明二份、进货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涉案的调压器销售者的事实;3.诊断意见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若干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后就诊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荣锦副食店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处罚决定书二份(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复印件)、罚款收据一份、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荣锦副食店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贵华电器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华电器店对被告荣锦副食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荣锦副食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调解书上明确载明仅系部分损失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荣锦副食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被行政处罚及调解补偿了原告部分损失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蔡凤美系被告荣锦副食店的业主(与蔡凤娣共同经营),王贵华系被告贵华电器店的业主。蔡凤美从王贵华处采购了“美的”牌大美表调压器进行销售。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荣锦副食店购买了“美的”牌大美表调压器。同年7月13日,原告在使用上述调压器时失火,导致原告及其妻子熊益淑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4784.62元。同年7月28日,工商部门接到举报后,将上述产品送到质检部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遂对蔡凤美和王贵华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蔡凤娣、王贵华在工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在本次事故原因尚未完全调查清楚、双方责任尚未完全明确之前,作为经营者蔡凤娣及上级经营者王贵华共同先行补偿李安勋及熊益淑二人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2.该费用由蔡凤娣与王贵华二人各出伍仟元整;3.对于后续赔偿在责任明确后,由双方再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4.本次调解不作为最终解决,双方有权选择对于以后责任及赔偿费用的法律解决途径;5.双方对上述内容均表示同意”。后两被告按上述协议共支付了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安勋因故致面部等全身多处烧伤,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面部明显色素改变等,影响容貌,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涉案的“美的”牌大美表调压器系王贵华从永康古山五金市场八街308号李建永处购进。原告与熊益淑婚后生育三个儿子,次子李斌于1997年4月28日出生,三子李国于1998年9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荣锦副食店购买了不合格的涉案调压器,产品存在缺陷,原告使用过程中导致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故原告向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告荣锦副食店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华电器店系涉案调压器的上一级供货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其主张产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工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双方仅就先行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约定原告可就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14784.62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其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该期间护理费为2310.3元;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主张误工费12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8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其门诊、鉴定情况,酌情调整为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1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90.3元、误工费12231元、残疾赔偿金4315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471.17元。被告荣锦副食店已赔偿的2500元应予扣减。被告贵华电器店明确表示先前向原告夫妇支付的5000元系补偿款,故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赔偿原告李安勋医疗费147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90.3元、误工费12231元、残疾赔偿金4315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471.1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7797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李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荣锦副食店负担881元,由原告李安勋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