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她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她,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0年,她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5月,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她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人)。因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经本院做工作,已确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给予被告蒋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征人民陪审员陈明远人民陪审员付伟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金细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