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桃花源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8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民警另从袁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2克)、海洛因0.05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袁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名叫“罗某”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调查核实,根据袁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罗某”的真实身份,相关犯罪事实无法查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称重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所检举的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因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鉴于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