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朱某甲,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管某,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生育了婚生子朱某乙就做了结扎手术,且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了两个子女,这两个子女目前也是由被告在抚养。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于经济帮助款150000元。被告在结扎后患有××,需要治疗。同时,原告在肥东县店埠镇购买了文一托斯卡纳小镇A区3幢304室房产一套。该房产自2012年11月开始偿还按揭贷款,每月2400元左右,至今已还款67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夫有两子女,需要由被告抚养;3、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前夫生育的两子女某甲,被告生活困难;4、原告购买房产所在小区的业主临时号码簿,证明原告购买了房产,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5、病历三份及B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6、证人王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在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4、6均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房产应属于婚前财产,被告一直只抚养着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女儿。被告身体是否有病与离婚没有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另查,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文一托斯卡纳小镇A区3幢304室房产一套。原被告每月平均还款额度为2040元,自2012年11月开始,共计还款30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朱某乙,但是婚后缺少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其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现虽不满两周岁,但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与前夫已生育两子女某乙,故本院依法确认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确认婚后归还的房屋按揭款612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异议。被告应分得的款项30600元折抵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文一托斯卡纳小镇A区3幢304室房产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分得的已归还房屋按揭款30600元折抵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国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