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执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佃明与许维红、刘同超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佃明,许维红,刘同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213号申请执行人杨佃明。被执行人许维红。被执行人刘同超。原告杨佃明诉被告许维红、刘同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维红、刘同超应当归还原告杨佃明26000元,并由许维红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许维红、刘同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杨佃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许维红银行存款10000元。许维红、刘同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杨佃明未提供许维红、刘同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许维红银行存款10000元。许维红、刘同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杨佃明未提供许维红、刘同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佃明如发现被执行人许维红、刘同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