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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丰管路甲52号院海军干休所北门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庄×发生争执后互殴,过程中刘×用拳打伤被害人庄×眼部,造成庄×双眼周青紫肿胀、左眼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10.61元,误工费人民币4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6元,伤情鉴定复印费人民币332元,共计人民币94598.6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9时许,我开车行至丰管路甲52号院海军干休所北门门口时,打着右灯右转进小区。一位老先生过马路,我停在斑马线前,老先生过马路后冲着我说:”你怎么闯红灯?”,我打开窗户说没闯红灯是右转,老先生到我面前要跟我吵架,这时从车右侧来了一个年轻男子说:”你怎么回事,闯红灯是吧?”我将车停在小区正门门前下车,那名年轻男子走到我面前推了我一下,说了些骂人的话,我还手推了他一下,他用右拳打我眼部右侧,我的眼镜被打歪,之后他又用右拳打了我三四拳,我被打倒躺在地上,那名男子继续打我,打了我头部七八拳,并用脚踹我的左肩部、右肘及右手手腕,后那名男子停手后进了小区。经其辨认指出刘×是将其眼部打伤的男子。2、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的保安。2013年10月29日9时许,我在门口保安室值班,小区的两个业主在小区门口外的辅路上打架,矮个业主用拳打了庄×脸一拳,庄×摔倒在地,矮个业主用脚踹庄×的脸三四脚,后庄×站起来,矮个业主揪着庄×的领子打了他脸部一拳。经其辨认指出刘×就是用拳打、用脚踹庄×面部的男子。3、证人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9时许,我从丰管路甲52号院海军干休所小区门口过马路时,一辆小轿车向我开过来,当时是红灯,但开车的男子没有停车,还要闯红灯,我当时在斑马线上,那个男子的车距离我一米多时停了下来,我说:”你闯红灯了,你还开”,那个男子说:”我右转进小区”,我说:”你右转也不对,你得等行人过马路了你再拐”,我看到刘×跑过来。后我走到马路北侧,刘×和那名开车的男子在说什么,之后我就去买东西了。经其辨认指出庄×是开车的男子。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庄×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丰管路甲52号院海军干休所及北门门口是丰台镇派出所的管辖范围。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走访现场,现场周边商户均称未看到打架的情况。8、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基本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刘×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9时许,我走到丰管路甲52号院海军干休所小区门口红绿灯前,一个蓝色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过马路的老胥,老胥在马路中间与开轿车的男子理论,那名男子态度很恶劣,我看不过去也上前理论,这名男子将车停在小区马路边上的隔离带后下车,他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绳子的东西,走到我面前开始用绳子抽我,我上前抱着他与他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殴,我用拳打了他脸部、眼部,后对方倒地,我又往他身体踢了几脚,后有人劝我们,我们就分开了。经其辨认指出庄×是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庄×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眼镜损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害人提供的票据与损坏的眼镜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庄×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双方系互殴,庄×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明,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10.61元、误工费人民币29867元、护理费人民币14933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6元、伤情鉴定复印费人民币332元,共计人民币51398.6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证明庄×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应依法赔偿。关于刘×所提双方系互殴,庄×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庄×发生争执后互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庄×具有过错,故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庄×的误工费、护理费,经查,被害人庄×因眶壁骨折受伤后确需护理,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税收完税证明系证明纳税人收入情况的客观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庄×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对刘×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庄×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庄×提供的证据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刘×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