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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孙 某 某 与 郑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华亭县西华派出所工作,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华亭煤业集团砚北煤矿工人,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在外面酗酒后回家辱骂殴打原告,重者将原告打伤几天不能下床活动.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我认为夫妻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身份。孩子的出生证,证明了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14日双方在华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郑XX。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有孩子,孩子现正是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的裂变、草率的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