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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友汉与裴生、孙友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生,刘友汉,孙友好,朱抗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汉,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友好,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审被告:朱抗震,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裴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友汉、原审被告孙友好、朱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上诉人刘友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原审被告孙友好、朱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友汉、裴生和朱抗震系皇庙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自2011年初至2014年2月份三人合伙经营水产养殖。在合伙期间,刘友汉负责管理合伙经营账目,朱抗震负责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孙友好系裴生的妻弟,在皇庙特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里负责管理伙食。在合伙期间的2011年11月23日,裴生借刘友汉100000元,因裴生不识字,孙友好代裴生打的领条(实为借条)。2014年2月份合伙终止时,三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因刘友汉遗漏了裴生2011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清算的账目中没有将裴生的该笔100000元借款计算进去。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关于朱抗震经手转付裴生二笔40000元和100000元销售款的问题。三合伙人在安徽文德税务师事务所对合伙经营期间会计账目的鉴定结果中均一致认可“对朱抗震经手转付裴生二笔40000元和100000元销售款无异议”,故裴生收取朱抗震二笔共140000元销售款是事实。(二)关于裴生2011年11月23日是否借刘友汉100000元的问题。首先,在本案庭审中裴生和孙友好均当庭认可“2011年11月23日,裴生确实借了刘友汉10万元”、借条由孙友好代裴生书写;其次,有2011年11月23日当日,刘友汉从银行提取150000元现金的证据佐证。故足以认定2011年11月23日裴生向刘友汉借款100000元事实成立。(三)关于2011年11月23日裴生借刘友汉的100000元与朱抗震经手转付裴生二笔共140000元销售款中的其中一笔10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问题。第一,朱抗震付给裴生的140000元系朱抗震分2次直接给付裴生;第二,裴生借刘友汉的100000元是刘友汉当日从银行取款后直接交付裴生(由孙友好代写收条);第三,孙友好替裴生记的明细账表明:2011年11月23日“裴生拿刘友汉100000元、裴生拿抗正(即,朱抗震)40000元”。综上,两笔100000元款项的来源不同、交付渠道亦不同,应认定朱抗震经手转付裴生的二笔40000元和100000元销售款合计140000元及2011年11月23日裴生向刘友汉借款100000元均系事实;2011年11月23日裴生借刘友汉的100000元与朱抗震经手转付裴生二笔共140000元销售款中的其中一笔100000元是分别独立的两笔不同款项。裴生以“是否借刘友汉100000元事实有无及有无借条有争议”及借刘友汉的100000元与朱抗震经手转付的二笔共140000元销售款中的其中一笔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裴生应及时付清所欠刘友汉的100000元。朱抗震书面承诺“如果在不错的情况下,我付该款”,故对裴生向刘友汉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裴生应付给刘友汉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抗震对裴生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友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裴生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裴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3日裴生借刘友汉100000元不属实,裴生、刘友汉、朱抗震三人系合伙关系,争议款项系合伙经营款项,2014年2月合伙终止时,已经进行了清算;2、裴生系文盲,原审庭审笔录没有向其宣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友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友好陈述:原审认定裴生借刘友汉10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在合伙清算时已结算。原审庭审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审判程序违法。同意裴生的上诉意见。朱抗震陈述:合伙期间账目每年清算一次,裴生借刘友汉的100000元应该是合伙期间的帐目,同意裴生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裴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合伙期间的2011年11月23日,裴生借刘友汉100000元”、“因刘友汉遗漏了裴生2011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清算的账目中没有将裴生的该笔100000元借款计算进去”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刘友汉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孙友好、朱抗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因刘友汉遗漏了裴生2011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借款,清算的账目中没有将裴生的该笔100000元借款计算进去”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文德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安徽文德鉴字(2014)118号鉴证报告的鉴证结论载明:“我们认为依据提供的资料无法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成果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刘友汉起诉裴生偿还借款100000元,故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系刘友汉诉请裴生偿还100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友汉主张向裴生出借100000元,裴生在原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反驳认为该借款系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已进行合伙清算。对该反驳理由,裴生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系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合伙清算,故裴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裴生认为原审庭审笔录没有向其宣读,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裴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裴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