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与被告李宗强、桂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李宗强,桂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祥,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乐土镇。委托代理人:郑兆如、王士军,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李宗强,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板桥集镇。被告:桂臣友,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乐土镇。原告王祥与被告李宗强、桂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兆如、王士军、被告李宗强、桂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宗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由桂臣友提供担保。被告李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宗强与桂臣友都在借条上签了字。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欠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额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并由李宗强打有借条,桂臣友担保。被告李宗强辩称:同意在2015年农历10底还清。被告桂臣友辩称:应该由李宗强还钱。两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宗强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桂臣友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祥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宗强,单保人桂臣友,利息1分,2013年2月26号”。该款经原告,被告李宗强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4000元,尚余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宗强借原告王祥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被告桂臣友作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祥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桂臣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强已偿还4000元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艳审 判 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刘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