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行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费县国土资源局与曹庆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曹庆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费行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曹庆坡,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庆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曹庆坡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擅自占用费城街道办事处北毕城村土地264平方米(不符合费城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沿街商住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曹庆坡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6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7920元,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曹庆坡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但并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曹庆坡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国土资源局费国土资罚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由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费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因该案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曹庆坡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淑福人民陪审员 王淑涛人民陪审员 徐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