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打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凯伦,小名:凯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龙,绰号:“赖宝”,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2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7组团220号门口,盗窃了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千里马牌燃油助力车一辆。2、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凯伦、龚某某(另案处理)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普者黑农家饭店门口处,盗窃了卢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凯亚迪牌燃油助力车一辆。3、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恒丰小区一楼楼脚,盗窃张某甲的价值人民币6354元的雅马哈牌ZY100T-9型燃油助力车(车牌号:云HMF1**)一辆。该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4、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凯伦、高龙、沈某某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新闻路三路一巷2号门口处,盗窃了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533元的鬼火牌35CC型普通燃油助力车(车牌号:文山燃油15248)一辆。该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杨某某盗窃二起,金额9154元;被告人王凯伦盗窃二起,金额4954元;被告人高龙盗窃一起,金额1533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凯伦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龙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王凯伦、高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凯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