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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肖忠先诉周春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肖某,男,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被告周某,女,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肖某某,1995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肖某甲。婚后各自外出务工,2010年被告因病回家,原告为其治病,花费医疗费壹万多,并为其买项链花费叁仟多元。被告病好后外出无联系,2013年10月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同本村村民肖天长生一起去劝其回家,被告不肯。后无被告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11月,双方在会昌县庄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肖某某,1995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肖某甲。婚后双方因外出务工长期分处两地,被告于2011年再次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民政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长期分处两地务工,虽分居多年,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和导致;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希望被告回到身边,因被告下落不明,无奈才起诉离婚,可见原告对被告尚有感情,更应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寻找被告,共建美好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斌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人民陪审员  温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