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东梅与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梅,陈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李东梅。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原告李东梅诉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说周转两个月即归还。然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原告多次予以催讨,被告在同年的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该笔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永胜欠原告李东梅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期归还,逾期归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梅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鲍平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