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立文与梁伟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付,张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付,男。委托代理人:杨柳,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文,男。委托代理人:王秀立,女。上诉人梁伟付与被上诉人张立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伟付委托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张立文,委托代理人王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3时30分,我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打了9次电话让我去其家中接他,我没有同意。我们单位有规定不允许上班期间出去。当时我听出来被告已经喝多了,被告还在电话里骂我,说让我在单位等着,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打车到单位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出去后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一手拿一块砖头,要打我。第一块砖头我躲过去了,但第二块砖头我没躲过去,砸在我头部。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公司老板发现后,予以制止,并派单位同事将我送到银州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现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016.5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6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46.1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4年8月20日3时30分,因我家离单位远,还喝了点酒,打不到车。我给原告张立文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原告不来,还在电话里骂我,我等了半个多小时,和我同伴打车回到了单位。我回到单位门外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出来想和他理论,原告出来后拿铁棒子轮我,我脑袋出血了。同我一起回来的同伴看到我脑袋出血了,就把我和原告拉开了,同伴把我送到了县医院缝针,因为我家庭条件不好,没有住院治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均是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原告在铁岭县付瑶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其家中接他,原告没有同意。因此,双方在电话交谈中产生不愉快。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打车到单位,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先到铁岭县医院缝合,因铁岭县医院无床位,又转到铁岭市银州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6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护理费2588.76元(95.88×27),误工费3240元(3600元÷30×27),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为9225.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立文与被告梁伟付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梁伟付对该纠纷的起因和事态的扩大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文面对纠纷,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梁伟付厮打在一起,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梁伟付对原告张立文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立文对其合法经济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16.52元,因其中原告提供的免疫球蛋白的专用收款收据,系铁岭市银州区一方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并不是医疗部门的正式收据,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被告梁伟付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文医疗费26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2588.76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225.28元的70%即6457.70元;诉讼费55元由原告张立文负担20元,由被告梁伟付负担35元。上诉人梁伟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住院后离院数日,其有意扩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立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后发生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张立文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住院后离院数日,其有意扩大损失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梁伟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