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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贞琦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74号原告陈贞琦。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王昆。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陈贞琦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贞琦,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静安区80号街坊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江宁路、南至海防路、西至九龙花苑和静安区财政局、北至安远路,包含门牌号为:海防路XXX号-330号(双号),284弄,302弄,324弄;江宁路XXX号-933号(单号),881弄,921弄;安远路XXX号-183号(单号),185弄]内所有《危险(局危)房屋审定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陈贞琦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列入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的本市静安区80号街坊地块应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地块范围内的《危险(局危)房屋审定书》。现被告答复原告上述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冲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80号街坊地块”、“危房审定”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未能找到该地块涉及危房审定的相关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原告陈贞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按照上海市危房检测鉴定、审定有关程序依法公开:静安区80号街坊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江宁路、南至海防路、西至九龙花苑和静安区财政局、北至安远路,包含门牌号为:海防路XXX号-330号(双号),284弄,302弄,324弄;江宁路XXX号-933号(单号),881弄,921弄;安远路XXX号-183号(单号),185弄]内所有《危险(局危)房屋审定书》”。同月20日,被告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中提及的房屋被告未收到危房审定申请,也未出具过《危房(局危)房屋审定书》,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还告知了本市危房检测鉴定、审定的有关程序。原告收悉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的《关于确认静安区80街坊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信息公开查阅流转单及查阅回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并至档案管理中心进行查阅,未找到静安区80号街坊地块范围内与危房审定相关的政府信息,已尽到合理检索查阅义务,被告据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危房(局危)房屋审定书》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贞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贞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