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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廖╳╳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廖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廖XX。原告张XX与被告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廖XX于2007年6月27日向广西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得坐落于X镇城南龙田路18号水榭华庭4栋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并于2007年9月28日与X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次日将该房进行了住房贷款抵押预登记。此后,被告廖XX向X银行借款118000元。截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廖XX尚欠X银行借款本金104969.99元,利息1934.32元。2010年1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廖XX同意将其坐落于X镇城南龙田路18号水榭华庭4栋1单元402室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张XX,双方并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房转让价格为278000元;被告廖XX负责向银行清偿借款以便解除银行对房子的抵押权、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张XX先后向被告廖XX支付了房屋转让款250000元,被告廖XX收到原告张XX的购房款后,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居住管理使用。2010年5月31日,被告廖XX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此后,被告廖XX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张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廖XX下落不明,原告张XX为了使抵押权消灭,顺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代为被告廖XX向X银行清偿债务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张XX代为被告廖XX向第三人X银行清偿债务本金104969.99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XX代为被告廖XX向X银行清偿债务本金104969.99、利息5198.8元和提前还款违约金995.87元,共计111164.66元。原告张XX代被告廖XX清偿债务后,被告廖XX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张XX,原告张XX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廖XX偿还原告张XX111164.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廖XX负担。被告廖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廖XX尚欠X银行借款本金104969.99及利息,该欠款已由原告张XX代替被告廖XX向X银行偿还,原告张XX为此共支付了111164.66元,有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代替被告廖XX向X银行偿还欠款后,取得了X银行向被告廖XX追偿的权利,即X银行将对廖XX的债权让与了原告张XX。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廖XX偿还该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XX偿还原告张XX111164.66元。案件受理费327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71元,由被告廖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