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杨某某,女,28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潘某某,男,33岁,住泰宁县新桥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已的权利,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