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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91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段贤军,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段吉海,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贤军、段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有嫁妆若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