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杨某甲与叶意、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杨某甲,叶意,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林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林某甲、杨某甲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法定代表人:吕夫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刘永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李国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丙,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甲、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叶意、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林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被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意、金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叶意驾驶金路达公司的苏CW59**/苏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大运”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林某乙、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林某甲、杨某甲、林浩宇、林振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林某甲被送往桑营乡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609元、门诊费256元。杨某甲被送往洪山镇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041元。当日,二人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林某甲前后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1930.28元、门诊费561.65元。杨某甲前后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70756.70元、门诊费1021.16元。叶意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意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乙、林某甲、林浩宇、林振田、杨某甲无责任。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林某甲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2周,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林某甲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某甲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6周,护理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18周;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二次住院手术,休息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6周,营养期限为6周,杨某甲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苏CW59**/苏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CW59**/苏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本案事故的两名死者林某乙、杨某乙已另案处理。另外两名伤者林浩宇、林振田无医疗费用、无伤残。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告知相关权利,林浩宇、林振田均放弃了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意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乙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乙、林某甲、林浩宇、林振田、杨某甲无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林某甲、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乙、杨某乙有遗产及林某丙继承了遗产,林某丙不应为林某乙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生者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不能视为遗产。因此,林某甲、杨某甲要求林某丙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阳光公司对林某甲、杨某甲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办理重新鉴定事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阳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其公司应免赔10%,机动车自身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路,其公司在保险条款内免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某甲、杨某甲未能提供具备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4356.93元(1609元+256元+41930.28元+561.65元)、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护理费8531.88元(12周×7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22674.4元(8098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0000×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5元(41天×5元/天+300元),合计92708.21元。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72818.86元(170756.70元+1021.16元+1041元)、营养费3780元(18周×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15641.78元(22周×7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19435.2元(8098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0000×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66天×5元/天+300元)、脊柱矫形器3200元、轮椅费46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265.94元(6周×7天×101.57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260元(6周×7天×30元/天),合计249319.78元。林某甲、杨某甲二人的上述损失共计342027.99元。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事故造成林某乙、杨某乙二人死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死者林某乙、杨某乙各预留3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某甲、杨某甲每人25000元伤残赔偿金、每人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叶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光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某甲、杨某甲剩余损失282027.99元(342027.99元-60000元)的50%,即141014元。叶意已赔付20000元医疗费,阳光公司还应赔偿林某甲、杨某甲121014元。因叶意没有对已支付林某甲、杨某甲的损失20000元与阳光公司达成协议,叶意可另案追索该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某甲、杨某甲损失合计6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某甲、杨某甲损失合计121014元;三、驳回林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林某甲、杨某甲负担3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林某甲、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误工费错误;金路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意、林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公司辩称:都邦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阳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误工费正确。林某丙辩称:林某丙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意、金路达公司二审未答辩。林某甲、杨某甲二审提交太和县洪山镇马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某甲、杨某甲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损失。都邦公司、林某丙对于该证据无异议。阳光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阳光公司虽对于该证据有异议,但林某甲、杨某甲仍从事农业生产系客观事实,对于该证据应予采信。都邦公司二审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都邦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都邦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林某甲、杨某甲质证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阳光公司、林某丙对于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没有任何签字、印章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如属实,都邦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某甲,杨某甲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金路达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意、林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甲、杨某甲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林某甲、杨某甲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林某甲、杨某甲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及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林某甲、杨某甲的休息期限,阳光公司应给付林某甲、杨某甲误工费16648.94元(62.59元/天×32周×7天×1/2+62.59元/天×36周×7天×1/2+62.59元/天×8周×7天×1/2)。一审判决确定的林某甲、杨某甲其他损失数额均正确,阳光公司合计应给付林某甲、杨某甲137662.94元。金路达公司按法律规定为案涉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甲、杨某甲请求金路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叶意、林某乙的过错行为致使林某甲、杨某甲受伤,叶意、林某乙应承担按份责任,林某甲、杨某甲请求叶意、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某甲、杨某甲损失合计60000元,驳回林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内容。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林某甲、杨某甲13766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杨某甲负担1942元,被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