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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xxxxxx。被告伍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xxxxxx。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苑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伍杨。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和后撤诉。但是,近一年来两人还是无法共同生活,诉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被告,其表示同意离婚并抚养小孩,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不愿意和原告见面,故不会参加庭审。原告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伍杨。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亲友劝和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求离婚,愿意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小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家庭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仍未能重建和睦家庭,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子,原告自愿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伍杨由被告伍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至伍杨成年,原告杨某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伍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苑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