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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黄定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黄定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申请执行人黄定威。申请执行人灵山县人民医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黄定威支付医疗费40522.77元及案件受理费406元,合计人民币40928.7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定威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