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甲等与曲某、赵某己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曲某,赵某己,赵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某,农民。系赵金法大儿媳,原告赵某甲母亲。原告赵某甲,销售员。系赵金法孙子。原告赵某乙。系赵金发孙。原告赵某丙,学生,系赵金法重孙子。原告赵某丁,学生,系赵金法重孙。原告赵某戊,学生,系赵金法重孙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原告赵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宋文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农民。系赵金发二儿媳。被告赵某己,农民。系赵金发孙子。被告赵某庚。系赵金法孙子。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曲某、赵某己、赵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朝、审判员李元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山、李振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原告与三被告属堂叔伯亲属关系,被继承人赵金法(××××年××月××日去世)和爱人乔秀芳(2006年2月2日去世)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廷俊(1995年1月19日去世),次子赵俊安(2007年2月10日去世)。赵金法的长子赵廷俊和爱人陈某育有3个子女,为长子赵海立(2010年6月1日去世)、次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赵海立有三个子女,为赵某丙、赵某丁、赵浩博;赵金发的次子赵俊安和妻子曲某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己、次子赵某庚。赵金法在世时,原、被告两家均尽了赡养义务,赵金法去世后,原、被告两家平分了赵金法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使用面积为126.27平方米,未继承分割,由原、被告两家轮流收取房租。后来,被告赵某己住到了四间门面房里,由于原告暂时不用就没说什么,直到2013年,被告赵某己装修该房屋也没跟原告说,2013年6月下旬原告找长辈说起此事,被告曲某突然拿出一份遗嘱,说是赵金法生前所立,位于文卫街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归其爱人赵俊安(赵金法的二儿子,系原告赵某甲的叔叔,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一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6年4月6日赵金法所立遗嘱无效,赵金法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平分赵金法生前位于馆陶镇陶北村的宅基地;平分赵金法遗留下的位于文卫街西段门面房内的生产、生活资料。被告答辩称,位于馆陶县文卫街西段上下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房屋不属于赵金法个人财产,而应属于被告曲某和丈夫赵俊安、长子赵某己、次子赵某庚的家庭共同财产,六原告不得处分属于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陶北村的宅基地属于陶北村集体土地,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孙起山,原告没有权力处分孙起山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而非物权,是法律禁止处分的。此外,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赵金法于××××年××月××日去世后,被告一直使用此门面房,原告在2007年3月曾向被告说过分房之事,但被被告一口回绝,从那以后六原告再也没有主张过此事。从2007年2月到现在已过去6年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赵金法于2006年4月6日所立遗嘱一份,执行人为赵金池,在场人王朝亮、王进军。用以证明存在遗嘱这一事实。2、馆陶镇陶北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8元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2013年7月7日律师宋文山、实习律师李振海对于遗嘱执行人赵金池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调查人对遗嘱并不知情,遗嘱执行人赵金池没有签字按手印,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应当依法适用代位继承。被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乔致斌、证人乔某甲、证人乔某乙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证人乔致斌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赵金法和被告曲某、被告赵俊安、被告赵某己、被告赵某庚共同生活。2、户主为乔秀芳,内页为赵金发、曲某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某一家与赵金法共同生活。3、孙起山为土地使用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孙起山,非赵金法的个人财产。4、1989年12月29日赵金法作为买受人的房屋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赵金法用自己的财产为原告购买房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实,并且赵金池应当亲自出庭作证。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1,原告认为三个证人均是本案原、被告的老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乔致斌在出庭作证时总是以“好像、听说、我不清楚”此类模糊的语言。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2、3、4,原告以其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因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六原告与三被告属堂叔伯亲属关系,被继承人赵金法于××××年××月××日去世,其爱人乔秀芳于2006年2月2日去世。赵金法的长子赵廷俊(原告陈某的丈夫)于1995年1月19日去世,赵金法的次子赵俊安(被告曲某的丈夫)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赵金法去世后,原、被告两家分割了赵金法遗留的银行存款。位于文卫街西段使用人为赵金法的上下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未办理过户转移手续,起初由原、被告两家按月轮流收取房租,后由被告赵某己居住至今。2013年上半年,被告赵某己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遂要求被告分割房产,被告拿出赵金法于2006年4月6日所立遗嘱,该遗嘱载明位于文卫街西段的上下四间门面房及后院留给赵俊安(被告曲某的丈夫)。被告因此主张文卫街的门面楼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早在2007年被继承人赵金法死后,原告就向被告要求过分割文卫街的门面房,被被告拒绝后一直未再提出要求。原告称从2007年赵金法去世后一直向被告商议分割文卫街的门面房,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2013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赵金法的遗嘱,原告才知其权利被侵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赵金法生产生活资料的诉请。本院认为,赵金法(系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己的爷爷)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后,本案争议的文卫街四间门面房及后院房屋为遗产。对于被告提交的遗嘱,因赵金法2007年2月10日去世,被告于2013年6月才拿出赵金法的代书遗嘱,并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对于遗嘱执行人赵金池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调查人赵金池对遗嘱并不知情,遗嘱执行人赵金池没有签字按手印。虽然赵金池未出庭作证,但不能排除对该遗嘱的合理性怀疑。故对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自原、被告继承开始后,该争议的房屋尚未分割,原、被告双方均享有继承权,且均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原、被告具有家庭关系,应确定对该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因被告长期在此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及收益的情况,对该争议的房屋被告可酌情多分20%。故原告可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份额为40%;被告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份额为60%。对于原告要求所称的陶北村的宅基属于陶北村的集体土地,且使用人为孙起山,与死亡人赵金法不是同一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对位于馆陶县文卫街西段上下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享有40%的份额;被告曲某、赵某己、赵某庚对位于馆陶县文卫街西段上下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享有6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晓东审判员 李建朝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