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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李华兵与张俊梅、原审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李华兵,张俊梅,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兵。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梅。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上诉人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李华兵为与被上诉人张俊梅、原审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邦公司、李华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上诉人张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俊梅诉称:债务人蒋林法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李华兵、华邦公司和宏鹏公司提供担保,经催要未还,现债务人蒋林法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华邦公司、李华兵共同辩称:一、本案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华邦公司、李华兵的诉请。二、从借款协议看,借款人是蒋林法和宏鹏公司,蒋林法已去世,应列蒋林法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三、原告诉称宏鹏公司为担保人是错误的,应该是借款人。原审被告宏鹏公司未予答辩、举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债务人蒋林法(已死亡)与张俊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蒋林法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俊梅借款,2013年7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张俊梅支付给蒋林法现金3万元,7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蒋林法40万元,7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蒋林法7万元,合计出借给蒋林法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使用期三个月,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利,并约定违约金计算。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未还清之前自愿承担一切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索要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借款项。华邦公司、宏鹏公司和李华兵分别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和签名。张俊梅索要借款无望,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俊梅与蒋林法(已死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华邦公司、李华兵和宏鹏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华邦公司、李华兵和宏鹏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主债务未还清之前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张俊梅要求华邦公司、李华兵和宏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李华兵和被告六安市宏鹏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俊梅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华邦公司、李华兵和宏鹏公司负担。华邦公司、李华兵共同上诉称:一、李华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李华兵作为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因此应予驳回。二、因为借款人蒋林法死亡,应列蒋林法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担保超过保证期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案适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不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宏鹏公司也应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因为其公章盖在借款人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俊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邦公司、李华兵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原审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一、借款协议中丙方担保人处已盖有华邦公司公章,李华兵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二、借款人乙方蒋林法死亡,应追加法定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三、协议第五条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保证期限约定明确,张俊梅起诉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张俊梅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如下:华邦公司担保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没有李华兵签字,华邦公司对外担保只需加盖印章,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中李华兵的签字是个人行为。华邦公司、李华兵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采信。张俊梅对原审证据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借款协议约定可以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张还款;二、借款协议第五条保证范围是在主债务履行完毕前,没有明确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本院对张俊梅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系华邦公司对案外人的借款所提供担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华兵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三、华邦公司、李华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李华兵在该协议右下方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名,位于华邦公司所盖公章的右侧,未明确注明系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李华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俊梅告知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故张俊梅有理由相信李华兵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提供担保,李华兵上诉称其签名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邦公司、李华兵为蒋林法的借款向张俊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俊梅可以要求华邦公司、李华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张俊梅在一审中未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蒋林法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担保人在主债务未还清之前自愿承担一切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华邦公司、李华兵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故张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邦公司、李华兵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华邦公司、李华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华邦公司、李华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邦公司、李华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