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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术贤与平安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贤,张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李术贤。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X。委托代理人:尚XX。原告李术贤诉被告张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翔、被告张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术贤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张越驾驶辽MPXX**号小型轿车沿昌图镇东道口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镇教育服装有限公司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术贤撞伤,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越负全责,李术贤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56.39元、误工费12614.40元(180天×70.08元/天)、护理费1611.84元(23天×70.08元/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7850元(15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25578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8835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越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庭审辩称:辽MP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病志医嘱是普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调整。自行车损失应提供正规发票或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报告,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外伤用药,由其是血栓通注射药,因原告本身有脑梗疾病,有血栓通的用药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李术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越负全责,李术贤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20日到6月11日,支付医疗费12736.39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病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病志正数第10页诊断双侧脑石腔隙性脑梗死,本身具有脑血管疾病,用药清单中标志使用血栓通870.48元。其中病志长期医嘱是普食,营养费要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人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同意给付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2015年2月4日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上收据。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而且计算年限应为年满65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5年。本院认为,此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被告所提出异议内容法律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6年,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MP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越,张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张越驾驶辽MPXX**号小型轿车沿昌图镇东道口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图镇教育服装有限公司附近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术贤撞伤,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术贤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越负全责,李术贤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到6月11日在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865.91元(不含血栓通870.48元)。二级护理。法院委托,2015年2月4日,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李术贤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65.91元、护理费2205.01元(23天×95.87元/天)、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0924.80元(25578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年×3年×10%),鉴定费850元,共计63964.12元。辽MP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越,张越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李术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11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越负全责,李术贤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张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术贤63114.1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术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561元,由被告张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