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诉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秀英、沈培芳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秀英,沈培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诉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沈秀英。原审起诉人沈培芳。沈秀英因诉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花桥镇动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诉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秀英、沈培芳起诉称:沈惠德系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18组村民,是沈秀英之弟、沈培芳之兄,沈惠德于1993年12月18日去世,留有4间平房,面积89.32平方米。2004年,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18组拆迁,起诉人作为沈惠德的继承人,委托戴华秋与花桥镇动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花桥镇动迁办故意隐瞒相关房屋拆迁补偿项目,在未告知起诉人及委托人依法可以享有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的情况下,与起诉人的委托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后起诉人发现花桥镇动迁办在办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时,未将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给予起诉人,也未给起诉人安置房屋。根据昆山市花桥镇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相关规定,起诉人应依法享有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16万元和不少于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安置房,故提起诉讼,要求花桥镇动迁办支付起诉人(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16万元;花桥镇动迁办依法给予起诉人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上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沈秀英、沈培芳的起诉不予受理。沈秀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秀英、沈培芳是沈惠德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人和被拆迁人享有同样政府动迁政策。要求撤销原裁定,并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上诉人与花桥镇动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现上诉人沈秀英反悔,就房屋拆迁区位补偿价和安置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坚审判员 顾 茵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