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5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熊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6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5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XX支行有共同存款29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XX支行业务回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于1995年5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非婚生子熊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不涉及抚养问题。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予以处理。因本案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对本院庭审查明的财产可以予以分割,对未查明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XX支行有共同存款297.36元,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即148.68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熊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某某现金1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