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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定刚与董怀仁、林玉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怀仁。原审被告林玉先。上诉人王定刚因与被上诉人董怀仁、原审被告林玉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林玉先与其师傅被告王定刚在钟山区面条街给他人安装卷闸门时,因用电问题与原告董怀仁发生纠纷,后被告林玉先用一根木棒向董怀仁头部击打了一棒,董怀仁被打倒在地并受伤。当日原告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司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原告入院治疗8天,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支付医疗费9932.82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转入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10977.52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董怀仁委托董光剑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0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怀仁于2013年4月16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原告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600元及其门诊收费283.50元。2014年6月12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玉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林玉先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发时,被告林玉先系被告王定刚从事卷闸门安装的学徒,在其店内干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定刚每月给付被告林玉先生活费200元,做满一年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被告林玉先致原告伤害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林玉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玉先与原告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却持木棒故意击打原告,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其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并未对受害人予以��害赔偿,引起本案的发生系其全部的过错,被告林玉先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对原告因伤住院21天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20910.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费630元(每日30元×21天)、疾赔偿金41334.14元(按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及其门诊收费283.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全省年职工平均工资28245元计算21天为1638元,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388元计算,对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63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玉先致原告伤害时未满十八��岁,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林玉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林玉先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被告林玉先与被告王定刚系师徒关系,且被告王定刚按月给付被告林玉先生活费,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林玉先系在履行安装卷闸门的工作中与原告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并致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定刚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玉先、王定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怀仁68413.98元(被告王定刚对已承担的连带赔偿款项,可向被告林玉先追偿);二、驳回原告董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董怀仁负担84元,被告林玉先、王定刚负担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玉先、王定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定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定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怀仁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定刚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林玉先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董怀仁损害的,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怀仁被林玉先打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没有指示或者教唆林玉先将董怀仁打伤,更没有参与殴打,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林玉先才是真正的侵权责任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当天与林玉先到案发地附近,并不是去安装卷闸门,而是应李国容的要求,到面条街去给一出房屋的卷闸门换锁,换锁是不需要用电的。与董怀仁发生争吵的是另一个案外人,不知是何单位的一名电工,在他们发生争吵时,上诉人与林玉先并没有开始工作,仅处于旁观状态,而该电工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争吵的事情也与上诉人即将开展的工作没有��何关联。林玉先在观望过程中因看不惯董怀仁的所作所为与其发生口角,造成双方冲突,并将董怀仁打伤,与上诉人即将开展的工作没有关联性和必然性。董怀仁被打伤后,出警人员对董怀仁及林玉先做了笔录,并进行了初步处理,但并未告知上诉人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上诉人与该伤害事件无关。上诉人与林玉先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仅是师徒关系,林玉先作为未成年人,仅处于拜师学艺状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如果雇员与他人发生口角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根据该条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林玉先的行为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而是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林玉先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将董怀仁打伤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仅是民事纠纷,一审判决不能简单的依据林玉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上述判决书对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未作详细查明,且在该案件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关键问题。但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后果又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在查明该关键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此次伤害事故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且林玉先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不应当对此事件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不公。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怀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原审被告林玉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将(2014)黔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为:“2013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玉先与其师傅王定刚在钟山区场坝面条街给他人安装卷闸门时,因用电问题与被害人董怀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玉先用一根木棒向董怀仁的头部击打了一棒,董怀仁被打倒在地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林玉先不是在从事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且本案一审时,林玉先的陈述也能与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玉先作为上诉人的徒弟,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林玉先不��雇佣关系且不是执行职务行为致人受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王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