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宫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宫某某为销售种薯,伪造“内蒙古瑞丰薯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宫某某虚构邓某某的种薯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带孙某某等人到牙克石市农场邓某某所承包的土地看种薯。2013年10月4日宫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孙某某2万元定金。2014年3月24日孙某某到牙克石市拉种薯时发现协议中的种薯为邓某某所有,孙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4年6月份宫某某将2万元赃款退还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租地协议,说明,证明,办案说明,出库单,信息截图,被害人孙凤民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翟某某,籍某某、王某的证言,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伪造“内蒙古瑞丰薯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茜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