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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雍某先后三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6号南京飞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溜门入室,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6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雍某至飞腾公司一楼男更衣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70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雍某至飞腾公司408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雍某至飞腾公司三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55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汤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雍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雍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