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慧玉与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玉,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玉,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明,系王慧玉之弟,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友谊路52号。法定代表人:郑松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玉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一审诉称:1996年,被告承租原告场地自建库房400平方米,并每月向原告交纳场地费1800元。自2007年起,被告拖欠场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租赁场地腾出。被告提出元旦、春节将至,请求延期,原告同意延期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现被告应当依法腾出租赁场地,将自建库房拆除。被告却以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为由拒绝腾出场地,拆除自建库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的场地并拆除自建库房,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慧玉一审辩称:1995年,延吉市蔬菜市场负责人孙兆林及延吉市蔬菜局局长韩宝升为让被告带头在原告处建库房,口头答应被告免除其自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的租赁费。2000年3月,被告被羁押后,库房由被告的弟弟王慧勇经营管理。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给付的补偿价格,所以不同意拆除。如果原告按照拆迁价格(每平方大约1500元)补足800平方米,被告同意拆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原批发市场内的4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被告在承租土地上自建两层库房,其面积共计800平方米,并一直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止。1999年3月4日,延吉市物价局出具延市价发(1999)7号《关于蔬菜批发市场收费标准的通知》,将批发市场库房收费标准按每月每间300元标准收取,用户自盖库房按每日每平方米0.15元标准收取。根据上述文件,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18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下发通知,告知承租原告土地的业主:经延吉市商务局批准同意,2013年12月16日将关闭原告所属的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自2013年12月16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业主在2014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在市场内自建的库房等临时建筑,并将建筑材料和全部物品搬出市场,逾期视为业主放弃权利,原告将另行处置。2014年2月8日,原告另行下发通知,告知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停止一切对外经营行为并正式关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时,库房如何进行补偿、处理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库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拆除所建库房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主张的补偿价格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与被告王慧玉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原批发市场内的800平方米库房自行拆除,如被告王慧玉未按期拆除,由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负责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慧玉承担;三、被告王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原批发市场内的400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慧玉负担。王慧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土地早在判决前即被被上诉人征用,解除租赁合同已失去意义,实质是以租赁掩盖拆迁补偿。2.上诉人自行拆除库房没有法律依据。3.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应再返还给被上诉人。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延吉市蔬菜副食总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为租赁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发生冲突。2.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是口头的租赁关系,依合同法规定有权随时解除。3.本案与征地补偿不发生关系,上诉人混淆了二者的关系。4.租赁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对于土地之上的添附物没有利用价值,不应补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政府协调下,在2014年2月28日前撤出市场的业主均给予了补偿,补偿标准为:收费面积×45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出租人解除的应于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故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系自被上诉人处租赁涉案土地,故合同解除后,土地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所建库房是否进行补偿、如何补偿等问题均未约定,一审以双方无约定且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标准无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慧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