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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香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汪香莲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5号。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杨迪,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香莲。委托代理人黄翔,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香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迪、闵作,被上诉人汪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香莲一审诉请:判令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支付汪香莲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原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汪香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之一在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处为其本人、丈夫吴立峰和女儿吴雯慧分别投保了《爱家之约升级版》人寿保险,险种为6项,其中包括《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单号为12143630。上述《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合同约定,保险和缴费期限均为一年,保险金额各为30000元,保险费的缴费方式为年交。汪香莲于2013年5月15日分别为上述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续缴了《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66元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的保险费12元。《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按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该条款第二条可选部分第4项“特定意外事故多倍给付”还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水上或陆地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的,将在按基本部分的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后,再按已给付保险金金额的一倍给付。保险条款第四条还约定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11项责任免除条款,但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并未将上述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该合同还附有一份《家庭保障计划投保单》,汪香莲及被保险人吴立峰均在该投保单上签名。投保单第二部分H项的声明书第二款中规定“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在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条款本人均已知晓。”2013年10月18日,被保险人吴立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汪香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申请理赔时,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吴立峰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汪香莲的保险金。为此引发纠纷,汪香莲于2014年10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原审认为,汪香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签订的《爱家之约升级版》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人吴立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汪香莲赔付被保险人吴立峰的意外伤害金。汪香莲要求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赔付《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金各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吴立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自驾摩托车,也不属于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乘客’范围,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虽在《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既未将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做出提示,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汪香莲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所称的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可选部分”的约定,被保险人吴立峰虽是自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但汪香莲没有要求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支付特定意外事故多倍给付,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汪香莲支付该项保险金。综上,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香莲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足以证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汪香莲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汪香莲也签名进行了确认。涉案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吴立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所致,保险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该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不应当承担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第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作为一种可选的附加险,理赔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但涉案的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自己驾驶摩托车所致,保险人只需根据汪香莲投保的基本险进行理赔,汪香莲依据《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要求上诉人支付特定意外事故多倍给付没有依据。针对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的上诉意见,汪香莲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进行充分说明、告知的义务,保险人除了要就免责条款在保单上进行提示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如果保险人仅仅是在保单上对免责条款进行罗列,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因此,泰康人寿潜江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汪香莲并没有要求多倍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香莲作为投保人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达成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该保险合同成立后,汪香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吴立峰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的问题。被保险人吴立峰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由于该免责条款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就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但在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汪香莲和被保险人吴立峰虽然在投保单的第二部分H项的“声明书和授权书”后签名,但是“声明书和授权书”栏中有关免责内容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部分的字体、颜色完全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泰康人寿潜江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供专门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或单独印制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交由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汪香莲不产生效力。对于泰康人寿潜江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该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适用《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条款》约定的多倍赔付的问题。从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的保险条款是《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基本条款附加的可选部分。根据(可选)部分的约定,当被保险人以乘客的身份搭乘水上或陆地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伤害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将在按基本部分的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后,再按照已给付保险金金额的一倍给付。在本案中,汪香莲虽同时购买了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两个险种,但是被保险人吴立峰系自驾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不属于《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因而不承担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约定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因此,泰康人寿潜江公司只需在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汪香莲要求泰康人寿潜江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24号判决。二、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汪香莲保险金3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汪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上诉人汪香莲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