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小红诉唐桂琴、王平、王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红,唐桂琴,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江小红,女,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江金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琴,女,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平,女,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江小红诉被告唐桂琴、王平、王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小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文德的起诉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王文德的起诉。原告江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金梅、被告唐桂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唐桂琴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王文德与被告王平自愿为被告唐桂琴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唐桂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于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被告王平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唐桂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以及被告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第二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唐桂琴向原告偿付了2万元违约金。被告唐桂琴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未到期还款也是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属实,但不是作为违约金而是偿还本金。对偿还借款本息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唐桂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以及连带保证均属实,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的是我签的。现借款人被告唐桂琴已经到庭应诉,应当由其负责偿还,不再由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江小红举示的证据,被告唐桂琴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江小红举示的证据,被告王平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唐桂琴向原告江小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小红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归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该借款由王平、王文德担保,对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款利息按月息为3.5计算)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该借条上有原告江小红作为出借人的签名、被告唐桂琴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捺手印以及被告王平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捺手印、王文德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捺手印。同时,被告唐桂琴向原告江小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唐桂琴已收到原告江小红出借的2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唐桂琴向原告江小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在江小红处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应在2014年6月28日归还,因故未及时还清此款,定于2015年元月15日之内先还100000(拾万元)、元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100000(拾万元)。如未还清,本人支付贰万元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唐桂琴(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元月8日”。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江小红与被告唐桂琴一致确认,被告唐桂琴已向原告江小红偿付了人民币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唐桂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被告王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与连带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桂琴偿本付息并由被告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即关于被告唐桂琴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还是偿付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借、贷双方所签订《借条》中并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在原告(出借人)提起诉讼后,被告唐桂琴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虽有违约金的补充约定,但并不能因此当然的认定该2万元就是作为违约金进行的给付;其二,承担违约金应当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产生了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其三,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其性质兼具收益性和补偿性,但利率不应当超过法定上限。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3.5%(已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原告作为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收益目的。综上所述,将被告唐桂琴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更符合“自愿、互利、公平、合法”、“限制高利率”的法律原则。据此,对被告唐桂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唐桂琴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唐桂琴全额承担。诉讼费原告江小红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唐桂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2150元支付给原告江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家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